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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濮阳法院将农民集体土地确权给乡政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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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lili800 周三 四月 06, 2016 11:10 am

荒唐!濮阳法院将农民集体土地确权给乡政府
  阅读提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严重侵犯清丰县大屯乡裴营村村民利益,把村民集体土地判给清丰县大屯乡人民政府。裴营村民认为:清丰县政府将农民集体土地确权给根本不存在的大屯乡农民集体,显然失去任何实际意义,大屯乡人民政府始终没有拿出政府已将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文及证书,另县市两级政府没有到现场实地勘察,严重脱离实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靠单方陈述,没有让当事人举证与质证,就进行了盲目判决,裴营村村民认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院贾向阳系枉法判决,侵犯村民集体利益。目前此案即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主审法官为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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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濮阳法院将裴营村民的土地确权给大屯乡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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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枉法裁判的濮阳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贾向阳。
  上诉人清丰县大屯乡裴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俊方,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该县政府县长。
  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瑞东,该市政府市长。
  第三人清丰县大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进忠,该乡政府乡长。
  2015年12月20日,上诉人通过邮局送达收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清丰县大屯乡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裴营村委会)诉清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清丰县政府)、濮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濮阳市政府)、第三人清丰县大屯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大屯乡政府)土地权属确权行政诉讼一案的(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看到判决结果后,非常惊讶,且非常气愤。上诉人认为判决结果严重不合法、不公正,心里久久不能平静。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依据法定程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决字(2015)1号《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3、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将位于清丰县大屯乡裴营村村东废弃的原砖瓦厂101.19亩农民集体土地产权确权归裴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严重错误。
  一、法院判案不但应追求公正效果,而且要追求社会效果。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严重偏离和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和执法理念,导致结果错误。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是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去客观公正地评判案件,不是本着为了社会稳定大局,不是为了彻底解决社会遗留问题,而是故意迁就清丰县政府的错误行政决定,不顾民声、民意和社会效果,凭感觉主观臆断,不负责任地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错误了一审判决。
  二、大屯乡根本没有“大屯乡农民集体”这个经济组织或者社团组织。清丰县政府将本案涉案农民集体土地确权给根本不存在的“大屯乡农民集体”失去任何实际意义。
  清丰县政府将本案涉案农民集体土地确权给根本不存在的“大屯乡农民集体”,实际上,是继续将该宗农民集体土地确权给了大屯乡政府所有,由其继续占有、对外承包、收益。
  三、依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政府职能改革及政、企分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大屯乡政府不应该拥有集体财产,不存在管理集体财产的职能。法院将该争议农民集体土地确权归大屯乡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大屯乡是政府行政机构,仅拥有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具有实际管理农民集体土地并坐收收益的职能。
  且不说该争议农民集体土地不该确权给大屯乡政府所有。假设将该争议土地交给大屯乡农民集体所有,那么由乡政府哪个部门管理?收入如何处理?乡政府的花费列资县财政支出,由县财政全供,用不着乡政府自己筹备。若争议土地的收益归大屯乡政府所有,这不但违背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不成了乡政府的“小金库”了吗?
  四、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宗农民集体土地应确权给裴营村民委员会所有。
  1、该宗农村集体土地至今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在1970年前产权归裴营村所有。
  1960年,清丰县人民政府和大屯人民公社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政府简称“四固定”)将该宗争议土地确权固定给了裴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1970年之前,清丰县政府和大屯乡政府将该宗土地确权国定给了裴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截止2015年1月,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争议土地普查登记造册,性质仍是农村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
  如果该宗争议土地已被征用为国有了,大屯乡政府拥有了合法使用权,获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这二十多年持续争议过程中,大屯乡政府早就把土地证拿出来了!
  2、1970年和1973年,大屯乡政府对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是租赁,不是征用。
  如果大屯乡人民政府对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是征用的话,大屯公社与裴营村革委会必然签订《征地协议书》了。再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征地协议,是事实上的征用,那么大屯乡政府也会在国家政府允许补办完善征地手续时,补办征地手续的。
  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内容与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内容相对应一致,即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所有权可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 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 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 理征地审批手续”。
  自裴营村开始主张权利以来至今,大屯乡政府始终都没有拿出政府已将该宗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行政批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因此,该宗所争议的农村集体土地在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征用的情况下,该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权至今没有变更,仍然属于归裴营村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
  五、清丰县政府、濮阳市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脱离实际,没有到现场进行实际勘查勘察,没有对争议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研究,办案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结论严重错误。
  1、程序违法
  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决定前,为了确保正确性、合法性,应该本能地听取当事人对争议案件事实的陈述,让他们举证,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发表意见,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观点;做到兼听则明,最终作出正确决定、结论。
  然而,清丰县政府和濮阳市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没有举行听证程序,没有让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特别是没有听取裴营村委员会对争议问题申辩理由。
  2、清丰县政府、濮阳市政府均没有到争议案件现场进行实地际勘查勘察,没有对争议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研究。
  在办案过程中,两级政府均没有做到认认真细致的调查案件事实,没有对证据的真伪进行核查,就靠对当事人单方陈述,就闭门造车,主观臆断就做出了行政决定。
  六、两级政府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置之不理、不予纠正,更是错误的。
  鉴于原租赁使用争议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企业自1982年相继全部倒闭,土地荒芜至今30多年,没有任何企业人员管理使用;自1982年以来,在裴营村委会多年来不间断地找大屯乡政府索要土地的情况下,政府强行占有拒不交还,却将该土地部分承包他人租赁经营的实际状况和情形,依据2004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65条之规定,该争议农民集体土地应归还裴营村委会所有,应该交还裴营村村委会经营使用。
  基于大屯乡政府的没有任何一家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使用本案争议农民集体土地的客观状况,本案应适用1995年国务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23条第2款的具体规定。
  两级政府为了维护大屯乡政府不合法的利益,不惜违背相关法律立法本意,拿《若干规定》)第23条第1款处理本案,是故意适用法律错误。
  七、大屯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裴营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详见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该宗争议土地被大屯乡政府购买征用,不能确定双方对争议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1、1973年9月15日第四生产队姬永和经办的收条的时间落款笔迹,与收条内容笔迹明显不一致。且该收条笔迹与第三生产队乔武进姬瑞法经办的收条的笔迹是一个人所写。
  2、1970年的其他两个收条均没有“卖”字,怎么能证明是卖地款呢?
  3、2006年1月20日的《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对争议土地的产权归属没有争议。
  因为裴营村委会多年来一直找大屯乡政府索有该宗争议土地,乡政府处于强势拒不交还。村委会在当时是弱势群体,处于弱势地位,无力与之抗衡。
  且当时的村委主任姬全友存在个人私利,才被迫签订该合同。一是有求于政府,不想得罪处政府;二是想借助与乡政府的某些关系,少拿点儿承包费。
  4、2010年5月8日的《证明》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没有任何人知情。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每到村委会换届,大屯乡政府都要把村委会的公章收走,存放在乡政府里。
  5、1991年3月23日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对争议土地没有争议。
  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在当时背景下,迫于政府的需要,双方就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边界进行界定,而不能证明双方对土地的所有权进行了划分。
  在土地经营使用社会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经济利益,为了明确土地面积,均就就租用或者借用的土地的边界进行划分或者丈量。该情形比比皆是,与土地的性质和产权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目前此案即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开庭,主审法官为马传贤。此案究竟如何定谳,我们拭目以待!

lili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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