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袁琨法官支持违反诚信者,让人情何以堪?
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袁琨法官支持违反诚信者,让人情何以堪?
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袁琨法官支持违反诚信者,让人情何以堪?
----工程保证金岂能成借款,法官枉法判决谁来管?
罗华林,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卓方公司)。
冉建,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建业公司)。
唐友明,原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凤凰国际城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后被巴中市公 安局巴州区分局定为诈骗犯罪嫌疑人。
2013年11月19日,卓方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后来该协议主体变更为: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同时与五鸿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2014年1月10日,卓方公司又与五鸿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后来该协议主体变更为: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与五鸿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与五鸿公司就承接巴中市凤凰国际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宜共同达成一致】。由于卓方公司无消防安装资质,卓方公司向建业公司发出邀请,共同参与到巴中市凤凰国际城水、电、消防工程的安装中。
2014年1月11日,建业公司、卓方公司、罗华林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后90日内,由卓方公司协调,在保持协议内容不变的前提下,由卓方公司、建业公司双方共同作为一方主体与五鸿公司重新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后,由卓方公司、建业公司双方共同履行该两份协议中“乙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卓方公司与建业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照合作程序,卓方公司、建业公司双方共同作为一方主体与五鸿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变更了合同主体,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作为共同体按照房屋建筑基本常识,先“水电”,后“消防”的惯例,进场进行了施工。
协议签订后,建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卓方公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300万元,卓方公司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当日将该款分别转入唐友明指定的账户内,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图)。
2014年8月15日,五鸿公司唐友明(甲方)同时又与卓方公司和建业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为了资金的更加安全,2014年8月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建亲自找到唐友明出具了相关收条一共四张,然后将唐友明的身份证同收条放在一起拍照通过微信转发给了罗华林。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卓方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证据,证明冉建早在2014年8月就明知这一事实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冉建是认可转账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明确对电子数据作了解释,因此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建早就明知其支付款项的走向而不提出任何异议,那么自然就应当视为对该资金的走向予以认可。然而令人可惜的是,对于这一观点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法官袁琨无视这一客观事实,而是荒唐地坚持认为该款项为罗华林的借款并判决罗华林返还,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甚至可以说是枉法判决。
另外,建业公司、卓方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并没有出现唐友明涉嫌诈骗这一情况,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建还多次到现场考察并同唐友明见面,是经过反复确认该工程的真实性后才同罗华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几个条件罗华林均已经完成,且罗华林的工程队作为双方合作的利益共同体已经进场施工,最后是因为唐友明涉嫌犯罪导致工程主合同无效而被迫离场。主合同的无效并非罗华林的责任,应是冉建与罗华林共同承担所有的风险,对于双方的合作本应当利益均沾、风险共担,但冉建为了一己之利单方面撕毁《合作协议书》,这一做法本来就有违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在冉建看到协议无法履行,也就是无利可图后就要求解除合作关系,逃避责任,希望收回履约保证金,但保证金收回应该是双方联手,共同找唐友明讨要,而不是找自己的利益共同体罗华林讨要。对这种眼中只有自己的利益而把合作方置于死地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然而就是这种有违诚信的做法却得到一审法院法官袁琨的认可。
2015年12月2日,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解决唐友明事件遗留问题,为此专门召开了会议纪要,认定拖欠重庆卓方公司罗华林和重庆建业公司冉建工程款共计90000元,证明重庆建业公司与重庆卓方公司是合作关系,任何一方进场,均视为双方利益共同体同时进场施工,否则巴中市凤凰国际城不可能把拖欠的工程款同时认定为是卓方公司与建业公司的。
2015年9月1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进行了判决,判决共四条:一是判决卓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建业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二是判决卓方公司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是判决罗华林对卓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是判决驳回冉建的其它诉讼请求。罗华林方的律师认为:“根据这几条判决看,其中根本没有判决解除卓方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内容,而冉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既然冉建的诉求中有该项,而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反而在第四项判决中有一句概括为驳回原告(即冉建)的其它诉讼请求。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冉建的这一项诉求即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求是被一审判决驳回的。既然已经驳回了冉建的这一项诉求,就不应该有后续各项判决。”
人民对法律充满了敬意,但并不等于法律可以强奸民意!
罗华林告诉笔者:“我们卓方公司与建业公司严格按照合作协议在合作,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我们也是受害者,并因此也给唐友明交了50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双方应该利益均摊,风险共担,不能因为出现风险,建业公司就反咬我们卓方公司,致我们于死地。建业公司的这500万是交给唐友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而不是我们卓方公司挪用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9条,根据庭审和证人证言,都能证明建业公司已经进场施工,消防工程本身就滞后,但是我们双方是合作关系,我方进场施工,就代表建业公司也进场施工,双方作为利益共同体,应该一致对外,共同向五鸿公司索赔,建业公司也一直未就退出合作向我们卓方公司发出通知.但是此案在二审阶段,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审判长刘玉妹置事实于不顾,作出了(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侵犯了我们的权益。”
工程履约保证金并不等于借款,合作伙伴不应该自相残 杀,理应共同面对风险、利益均沾,毕竟投资就有风险!目前罗华林及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2016年4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民申751号对罗华林与冉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审查(图)。此案究竟如何定谳,我们拭目以待!
----工程保证金岂能成借款,法官枉法判决谁来管?
罗华林,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卓方公司)。
冉建,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建业公司)。
唐友明,原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凤凰国际城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后被巴中市公 安局巴州区分局定为诈骗犯罪嫌疑人。
2013年11月19日,卓方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后来该协议主体变更为: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同时与五鸿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2014年1月10日,卓方公司又与五鸿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后来该协议主体变更为: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与五鸿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与五鸿公司就承接巴中市凤凰国际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宜共同达成一致】。由于卓方公司无消防安装资质,卓方公司向建业公司发出邀请,共同参与到巴中市凤凰国际城水、电、消防工程的安装中。
2014年1月11日,建业公司、卓方公司、罗华林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后90日内,由卓方公司协调,在保持协议内容不变的前提下,由卓方公司、建业公司双方共同作为一方主体与五鸿公司重新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后,由卓方公司、建业公司双方共同履行该两份协议中“乙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卓方公司与建业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照合作程序,卓方公司、建业公司双方共同作为一方主体与五鸿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变更了合同主体,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作为共同体按照房屋建筑基本常识,先“水电”,后“消防”的惯例,进场进行了施工。
协议签订后,建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卓方公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300万元,卓方公司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当日将该款分别转入唐友明指定的账户内,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图)。
2014年8月15日,五鸿公司唐友明(甲方)同时又与卓方公司和建业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为了资金的更加安全,2014年8月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建亲自找到唐友明出具了相关收条一共四张,然后将唐友明的身份证同收条放在一起拍照通过微信转发给了罗华林。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卓方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证据,证明冉建早在2014年8月就明知这一事实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冉建是认可转账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明确对电子数据作了解释,因此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建早就明知其支付款项的走向而不提出任何异议,那么自然就应当视为对该资金的走向予以认可。然而令人可惜的是,对于这一观点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法官袁琨无视这一客观事实,而是荒唐地坚持认为该款项为罗华林的借款并判决罗华林返还,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甚至可以说是枉法判决。
另外,建业公司、卓方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并没有出现唐友明涉嫌诈骗这一情况,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建还多次到现场考察并同唐友明见面,是经过反复确认该工程的真实性后才同罗华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几个条件罗华林均已经完成,且罗华林的工程队作为双方合作的利益共同体已经进场施工,最后是因为唐友明涉嫌犯罪导致工程主合同无效而被迫离场。主合同的无效并非罗华林的责任,应是冉建与罗华林共同承担所有的风险,对于双方的合作本应当利益均沾、风险共担,但冉建为了一己之利单方面撕毁《合作协议书》,这一做法本来就有违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在冉建看到协议无法履行,也就是无利可图后就要求解除合作关系,逃避责任,希望收回履约保证金,但保证金收回应该是双方联手,共同找唐友明讨要,而不是找自己的利益共同体罗华林讨要。对这种眼中只有自己的利益而把合作方置于死地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然而就是这种有违诚信的做法却得到一审法院法官袁琨的认可。
2015年12月2日,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解决唐友明事件遗留问题,为此专门召开了会议纪要,认定拖欠重庆卓方公司罗华林和重庆建业公司冉建工程款共计90000元,证明重庆建业公司与重庆卓方公司是合作关系,任何一方进场,均视为双方利益共同体同时进场施工,否则巴中市凤凰国际城不可能把拖欠的工程款同时认定为是卓方公司与建业公司的。
2015年9月1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进行了判决,判决共四条:一是判决卓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建业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二是判决卓方公司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是判决罗华林对卓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是判决驳回冉建的其它诉讼请求。罗华林方的律师认为:“根据这几条判决看,其中根本没有判决解除卓方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内容,而冉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既然冉建的诉求中有该项,而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反而在第四项判决中有一句概括为驳回原告(即冉建)的其它诉讼请求。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冉建的这一项诉求即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求是被一审判决驳回的。既然已经驳回了冉建的这一项诉求,就不应该有后续各项判决。”
人民对法律充满了敬意,但并不等于法律可以强奸民意!
罗华林告诉笔者:“我们卓方公司与建业公司严格按照合作协议在合作,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我们也是受害者,并因此也给唐友明交了50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双方应该利益均摊,风险共担,不能因为出现风险,建业公司就反咬我们卓方公司,致我们于死地。建业公司的这500万是交给唐友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而不是我们卓方公司挪用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9条,根据庭审和证人证言,都能证明建业公司已经进场施工,消防工程本身就滞后,但是我们双方是合作关系,我方进场施工,就代表建业公司也进场施工,双方作为利益共同体,应该一致对外,共同向五鸿公司索赔,建业公司也一直未就退出合作向我们卓方公司发出通知.但是此案在二审阶段,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审判长刘玉妹置事实于不顾,作出了(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侵犯了我们的权益。”
工程履约保证金并不等于借款,合作伙伴不应该自相残 杀,理应共同面对风险、利益均沾,毕竟投资就有风险!目前罗华林及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2016年4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民申751号对罗华林与冉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审查(图)。此案究竟如何定谳,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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